วันเสาร์ที่ 26 ตุลาคม พ.ศ. 2567

คำแปลภาษาจีน พรบ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กฤษฎีกา พ.ศ. 2522 โดยนางสาวพิชญนาถ คำยวง และนายภควัตร เหมรัชตานันท์ นักกฎหมายกฤษฎีกาชำนาญการ

 法制委员会法

佛历2522年(公历1979年)

 

普密蓬·阿杜德 国王陛下

颁布于佛历2522年4月22日

本年为本王登基第34年

 

国王陛下普密蓬·阿杜德御准颁布法令如下:

鉴于有必要对法制委员会法和申诉法进行修订,

因此,国王陛下代行国会职能的国家立法议会的建议和同意,特颁布以下法律

 

1 本法称为“佛历2522年法制委员会”。

 

2条 本法自在《政府公报》公布的次日起施行

 

3 以下法同时废止

(一)佛历2476年法制委员会法》;

(二)佛历2510年法制委员会法()》;

(三)佛历2492年申诉法》;

(四)佛历2516年申诉法》。

 

4条 在本法中,“国家机关”指的是各部、署、司,地方政府,地方行政部门,国有企业及其他国家机关。

 

5 由总理负责执行本法,并有权发布部门规章以执行本法。

部门规章一经政府公报公布,即具有效力。

 

法制委员会

 

总则

 

6 法制委员会国王根据第11条御准任命的委员组成。

总理法制委员会主席,负责监督法制委员会总体事务。

 

7条 法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根据总理的命令或内阁的决议,拟定律、规章、规则规定或公告草案

(二)向国家机关或根据总理的命令或内阁的决议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

(三)向内阁提出关于制定、修改、改善或废除法律的意见建议

 

8 (废止)

 

第9条 法制委员按照政府法令的规定获得报酬。

 

10 (废止)

 

法制委员

 

第11条 法制委员由国王从依据第13/1条选出的人御准任命

法制委员会秘书长法制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担任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中不低于法律起草常务委员职位的公务员,法制委员会秘书长的指派有权出席法制委员会各委员会的会议,所审议事项发表意见或提法律草案供法制委员会审议。该公务员出席法制委员会会议时,法制委员计算会议法定人数,获得与委员相同的报酬,但无表决权。

 

第12条 法制委员自国王御准任命之日起,任期为三年。

在现任法制委员任期内另行任命委员,无论是增加或是补缺,任命的任期应与现委员的剩余任期相同。

已离任的法制委员可再次被国王御准任命。

任期届满法制委员可继续履行职责,直国王御准任命新的法制委员为止。

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15条任命为各委员会委员长法制委员。

 

第13条 被任命为法制委员的人必须具备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或公共行政管理领域的专长,并必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现任或曾任不低于长或同等的公务职位;

(二)现任或曾任不低于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军事法院法官的职位;

(三)在国家高等教育机构现任或曾任法学讲师不少于五年

(四)曾依据《佛历2476年法制委员会法》担任过法制委员;

(五)法律起草知识,并从事法律起草工作不少于十年,且具备法制委员的工作益的专长能力。

 

13/1条 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应筛选符合第13条规定资格高水平专长适合担任法制委员的人名单数量应足以履行法制委员会职责该名单应提交由第15条所述的各法制委员会委员长委员法制委员会秘书长为委员兼秘书组成的委员会审批经批准的名单应提交总理,由总理呈报国王御准任命。

委员会主席由第一款所述的法制委员会委员长互选产生。

筛选和审批的规则由第一款所述委员会制定。

 

第14条 除了因任期届满而离任外,法制委员在以下情况下离

(一)去世;

(二)辞职;

(三)依据最终判决或合法命令被判处徒刑过失犯罪或轻微犯罪除外

(四)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准无行为能力人;

(五)宣告破产

 

第15条 在依本法履行职责时,法制委员应以委员会形式审议讨论,
每个委员会至少应由三名法制委员组成。遇重大问题,法制委员应通过全体会议审议讨论,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法制委员总数的一半。

第一款所述的法制委员分组、各法制委员会委员长的任命及法制委员会议,应按照法制委员会主席规定的规则进行。

所审议事项的决定应由多数委员表决通过。每位法制委员有一票表决权如票数相等,会议主席再投出一票作为决定

 

第15条之二 在审议法律草案时,法制委员应考虑该法律的必要性、
可行性及其制定范围该法律与法律原则及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行政组织和执法机制的效率可能对公共行政造成的影响以及对公众或受其管辖者带来的
负担或困扰,并对其进行适当修改法制委员认为某一法律草案在原则实质上存在问题,或其意见与有义务执行该法律的国家机关或私人的意见不一致法制委员
建议先对原则进行,或根据上述标准对其进行适当修改,并向内阁报告以便进一步决策。

 

第16条 法制委员会主席有权制定有关法律、规章、规定、规则、公告草案拟定规则,以及有关法制委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的规则,内阁批准。

 

第17条 凡在所审议事务中存在个人利益冲突的法制委员,不得参与
该事务的审议讨论

法制委员会主席有权制定规则规定从事与法制委员职责相冲突的职业或专业的委员暂时禁止参与法制委员事务的审议讨论直至其停止从事该职业或专业为止。

 

章之二

法律改革委员会

 

第17条之二 设一个称为“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委员会,由第11条
所述法制委员以及大学国家机关私营机构专家委员组成,委员由法制
委员会主席任命法律改革委员人数不少于人但不超过十五人。在该人数中,
有一名法制委员担任委员长,并且法制委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一半法制
委员会秘书长当然法律改革委员法律改革委员会具有本章所规定的职

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应任命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务员为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秘书和助理秘书。

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制委员会主席可按照法律领域设立相关的法律改革委员会。

12条中关于任期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专家委员。

 

第17条之三 法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现行法律进行研究和审查。认为某些法律某些事项的法律条款不当限制公民的人身、财产或职业自由,或不必要地个人的职业或商业活动造成负担,或与政府政策、经济、社会政治公共行政的发展,或认为泰国应制定新的法律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促进经济、社会、政治或公共行政的发展,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制定法律改革计划或项目。计划或项目应明确工作范围、步骤、实施
方法以及所需预算。需额外预算,应提交内阁批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内阁送交法制委员会审议各部、署、司的法律草案。

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提交意见时,法律改革委员会是按法律领域设立的,相应领域的委员会提交意见

 

第17条之四 内阁批准第17条之三的法律改革计划或项目后,法律
改革委员会应开展相关研究并编制报告,同时起草相关法律草案,提交内阁审议。
法律改革委员会可任命研究人员编制报告。为此,法律改革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制
委员会主席规定的规则,确定研究报酬或提供研究资助

如有正当理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可请求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某一事项进行审议并提供意见。

 

第17条之五 为执行第17条之三或第17条之四的工作,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研究、研讨会或听取政府部门私营部门的机构或个人的意见。

 

第17条之六 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律改革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执行法律改革委员会委托的任务。

 

第17条之七 法律改革委员会和第17条之六所述的下属委员会有权邀请政府部门私营部门的代表个人提供事实或表达意见。

 

第17条之八 法律改革委员会和第17条之六所述的下属委员会可获得与法制委员相同的报酬。

 

申诉裁决委员

 

 

第18条至第61条 (废止)

 

 

 

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62条 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制委员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工作,并研究和汇编
法制委员会法律改革委员会工作相关信息;

(二)内阁或总理委审议和拟定法律草案,并提出关于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的意见;

(三)向国家机关提供法律起草工作相关的协助建议;

(四)向国家机关或根据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的请求提供法律意见或执行其他法律相关工作;

(五)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务员和其他国家官员进行法律和法律
起草方面的培训与培养,并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

(六)与相关机构协调,推动法律原则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

(七)发布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以供传播保密事项除外

(八)编写年度报告,报告法制委员会和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工作中的
成果及障碍,并提交内阁;

(九)研究、汇编获取与泰国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相关的信息以及泰国外国的法律或其他学科的研究以支持法制委员会和法律改革委员会根据本法执行工作。

 

第63条 法制委员会秘书长,负责总体监督和管理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务,直接向法制委员会主席负责,并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务员的主管官员

设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指挥和执行公务。

法制委员会秘书长为普通公务员,由国王根据内阁的推荐分别获得
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批准从具法律起草和公共行政管理知识与经验的人选中任命如国会为单一议院制,则需获得该院批准。

 

第63/1条 为提高国家法律工作的质量,法制律师职位,
普通公务员,具备法学、法律起草公共行政管理的知识和经验,负责履行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律事务职责。

法制律师有权获得职位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检察官的报酬

法制律师资格、入职标准程序、任命以及职位津贴的标准,依据法制委员会主席规定的规则确定

 

第63/2条 为加快法律草案或规章草案的审议,总理有权命令提交该法律或规章草案的国家机关的法律顾问、法务官或其他官员担任审议法律或规章
草案法制委员会全职助理秘书直至审议工作完成为止

第一款所述人员的主管官员应指派其担任第一款规定的助理秘书职履行该职务视为履行该国家机关的公务或职务。

 

第64条(废止)

 

第65条(废止)

 

第66条 法律的限制下,为了协调工作、分享经验以及培养与法律或执行本法有关职责的公务员,主管部长和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可请求总理以政府首脑的身份,依据国家行政管理法的权力,任命隶属于某部、署、司的公务员担任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职务。公务员的薪酬由原部、署、司支付,但将被视为隶属于法制
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务员。

第一款所任命的每次任期不得少于一年且不超过三年。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务员任命
其他部、署、司担任职务。

 

第67条(废止)

 

第68条(废止)

 

处罚条款

 

69条至第73 (废止)

 

过渡条款

 

第74条 根据《佛历2476年法制委员会法》任命的法制委员根据
佛历2492年申诉法》任命的申诉委员视情况而定本法下的法制委员和申诉裁决委员,直至国王依据本法御准任命新的委员为止,但不得超过本法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

根据《佛历2476年法制委员会法》任命的法制委员会秘书长本法下的法制委员会秘书长。

 

第75条 根据《佛历2492年申诉法》向申诉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事项,
由本法下的申诉裁决委员会依据《佛历2492年申诉法》进行审议和裁决本法下的申诉裁决委员会认为适当,可依据第45条和第48条履行职权。

 

第76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法制委员会主席可指派法制委员
担任申诉裁决委员的职务。该法制委员享有与申诉裁决委员相同的职责和权利。

 

 

御令副署人

 

素·贺达

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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