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委员会法
佛历2522年(公历1979年)
普密蓬·阿杜德 国王陛下
颁布于佛历2522年4月22日
本年为本王登基第34年
国王陛下普密蓬·阿杜德御准颁布法令如下:
鉴于有必要对法制委员会法和申诉法进行修订,
因此,国王陛下依据代行国会职能的国家立法议会的建议和同意,特颁布以下法律:
第1条 本法称为“《佛历2522年法制委员会法》”。
第2条 本法自在《政府公报》公布的次日起施行。
第3条 以下法律同时废止:
(一)《佛历2476年法制委员会法》;
(二)《佛历2510年法制委员会法(第二部)》;
(三)《佛历2492年申诉法》;
(四)《佛历2516年申诉法(第二部)》。
第4条 在本法中,“国家机关”指的是各部、署、司,地方政府,地方行政部门,国有企业及其他国家机关。
第5条 由总理负责执行本法,并有权发布部门规章以执行本法。
该部门规章一经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即具有效力。
第一篇
法制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6条 法制委员会由国王根据第11条御准任命的委员组成。
总理为法制委员会主席,负责监督法制委员会的总体事务。
第7条 法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根据总理的命令或内阁的决议,拟定法律、规章、规则、规定或公告草案。
(二)向国家机关或根据总理的命令或内阁的决议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
(三)向内阁提出关于制定、修改、改善或废除法律的意见和建议。
第8条 (废止)
第9条 法制委员按照政府法令的规定获得报酬。
第10条 (废止)
第二章
法制委员
第11条 法制委员由国王从依据第13/1条选出的人御准任命。
法制委员会秘书长为法制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担任法制委员会办公室中不低于法律起草常务委员职位的公务员,经法制委员会秘书长的指派,有权出席法制委员会各委员会的会议,就所审议事项发表意见或提交法律草案供法制委员会审议。该公务员在出席法制委员会会议时,应视为法制委员计算会议法定人数,获得与委员相同的报酬,但无表决权。
第12条 法制委员自国王御准任命之日起,任期为三年。
若在现任法制委员任期内另行任命委员,无论是增加或是补缺,受任命者的任期应与现任委员的剩余任期相同。
已离任的法制委员可再次被国王御准任命。
任期届满的法制委员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国王御准任命新的法制委员为止。
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15条任命为各委员会委员长的法制委员。
第13条 被任命为法制委员的人必须具备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科学或公共行政管理领域的专长,并必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现任或曾任不低于司长或同等的公务职位;
(二)现任或曾任不低于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军事法院法官的职位;
(三)在国家高等教育机构中现任或曾任法学讲师不少于五年;
(四)曾依据《佛历2476年法制委员会法》担任过法制委员;
(五)具备法律起草知识,并从事法律起草工作不少于十年,且具备对法制委员的工作有益的专长与能力。
第13/1条 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应筛选符合第13条规定资格且具备高水平专长、适合担任法制委员的人员名单,其数量应足以履行法制委员会职责。该名单应提交由第15条所述的各法制委员会委员长为委员与法制委员会秘书长为委员兼秘书组成的委员会审批。经批准的名单应提交总理,由总理呈报国王御准任命。
委员会主席由第一款所述的法制委员会委员长互选产生。
筛选和审批的规则,由第一款所述的委员会制定。
第14条 除了因任期届满而离任外,法制委员在以下情况下离任:
(一)去世;
(二)辞职;
(三)依据最终判决或合法命令被判处徒刑,但过失犯罪或轻微犯罪除外;
(四)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准无行为能力人;
(五)被宣告为破产人。
第15条 在依本法履行职责时,法制委员应以委员会形式审议讨论,
每个委员会至少应由三名法制委员组成。遇重大问题,法制委员应通过全体会议审议讨论,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法制委员总数的一半。
第一款所述的法制委员的分组、各法制委员会委员长的任命及法制委员的会议,应按照法制委员会主席规定的规则进行。
所审议事项的决定应由多数委员表决通过。每位法制委员有一票表决权。如票数相等,会议主席可再投出一票作为决定票。
第15条之二 在审议法律草案时,法制委员应考虑该法律的必要性、
可行性及其制定范围,该法律与法律原则及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行政组织和执法机制的效率,可能对公共行政造成的影响,以及对公众或受其管辖者带来的
负担或困扰,并对其进行适当修改。如法制委员认为某一法律草案在原则实质上存在问题,或其意见与有义务执行该法律的国家机关或私人的意见不一致,法制委员可
建议先对该原则进行修正,或根据上述标准对其进行适当修改,并向内阁报告以便进一步决策。
第16条 法制委员会主席有权制定有关法律、规章、规定、规则、公告草案拟定的规则,以及有关法制委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的规则,但须经内阁批准。
第17条 凡在所审议事务中存在个人利益冲突的法制委员,不得参与
该事务的审议讨论。
法制委员会主席有权制定规则,规定从事与法制委员职责相冲突的职业或专业的委员暂时禁止参与法制委员事务的审议讨论,直至其停止从事该职业或专业为止。
第二章之二
法律改革委员会
第17条之二 现设一个称为“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委员会,由第11条
所述的法制委员,以及大学、国家机关或私营机构的专家委员组成,该委员由法制
委员会主席任命为法律改革委员,人数不少于九人但不超过十五人。在该人数中,
应有一名法制委员担任委员长,并且法制委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一半。法制
委员会秘书长为当然法律改革委员。法律改革委员会具有本章所规定的职责。
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应任命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务员为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秘书和助理秘书。
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制委员会主席可按照法律学领域设立相关的法律改革委员会。
第12条中关于任期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专家委员。
第17条之三 法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现行法律进行研究和审查。若认为某些法律或某些事项的法律条款不当地限制公民的人身、财产或职业自由,或不必要地对个人的职业或商业活动造成负担,或与政府政策、经济、社会、政治及公共行政的发展不符,或者认为泰国应制定新的法律,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或以促进经济、社会、政治或公共行政的发展,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制定法律改革计划或项目。该计划或项目应明确工作范围、步骤、实施
方法以及所需预算。若需额外预算,应提交内阁批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内阁送交法制委员会审议的各部、署、司的法律草案。
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提交意见时,若法律改革委员会是按法律学领域设立的,应向相应领域的委员会提交意见。
第17条之四 内阁批准第17条之三下的法律改革计划或项目后,法律
改革委员会应开展相关研究并编制报告,同时起草相关法律草案,提交内阁审议。
法律改革委员会可任命研究人员编制该报告。为此,法律改革委员会有权根据法制
委员会主席规定的规则,确定研究报酬或提供研究资助。
如有正当理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可请求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某一事项进行审议并提供意见。
第17条之五 为执行第17条之三或第17条之四的工作,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研究、研讨会,或听取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的机构或个人的意见。
第17条之六 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律改革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执行法律改革委员会委托的任务。
第17条之七 法律改革委员会和第17条之六所述的下属委员会有权邀请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代表和个人提供事实或表达意见。
第17条之八 法律改革委员会和第17条之六所述的下属委员会可获得与法制委员相同的报酬。
第三章
申诉裁决委员
第18条至第61条 (废止)
第二篇
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62条 现设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制委员会和法律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工作,并研究和汇编
与法制委员会和法律改革委员会工作的相关信息;
(二)按内阁或总理委托审议和拟定法律草案,并提出关于制定、修改、修正或废除法律的意见;
(三)向国家机关提供与法律起草工作相关的协助和建议;
(四)向国家机关,或根据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的请求,提供法律意见或执行其他法律相关工作;
(五)对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务员和其他国家官员进行法律和法律
起草方面的培训与培养,并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
(六)与相关机构协调,以推动法律原则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
(七)发布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以供传播,但保密事项的除外;
(八)编写年度报告,报告法制委员会和法律改革委员会在工作中的
成果及障碍,并提交内阁;
(九)研究、汇编和获取与泰国法律体系及外国法律体系相关的信息,以及泰国及外国的法律或其他学科的研究,以支持法制委员会和法律改革委员会根据本法执行的工作。
第63条 现设法制委员会秘书长,负责总体监督和管理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务,直接向法制委员会主席负责,并为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务员的主管官员。
现设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指挥和执行公务。
法制委员会秘书长为普通公务员,由国王根据内阁的推荐并分别获得
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批准,从具备法学、法律起草和公共行政管理知识与经验的人选中任命。如国会为单一议院制,则需获得该院批准。
第63/1条 为提高国家法律工作的质量,现设法制律师的职位,其为
普通公务员,具备法学、法律起草和公共行政管理的知识和经验,负责履行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律事务职责。
法制律师有权获得职位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检察官的报酬。
法制律师的资格、入职标准及程序、任命以及职位津贴的标准,应依据法制委员会主席所规定的规则确定。
第63/2条 为加快法律草案或规章草案的审议,总理有权命令提交该法律或规章草案的国家机关的法律顾问、法务官或其他官员,担任审议该法律或规章
草案的法制委员会的全职助理秘书,直至审议工作完成为止。
第一款所述人员的主管官员应指派其担任第一款规定的助理秘书职务。履行该职务应视为履行该国家机关的公务或职务。
第64条(废止)
第65条(废止)
第66条 在法律的限制下,为了协调工作、分享经验以及培养与法律或执行本法有关职责的公务员,主管部长和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可请求总理以政府首脑的身份,依据国家行政管理法的权力,任命隶属于某部、署、司的公务员担任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职务。该公务员的薪酬由原部、署、司支付,但其将被视为隶属于法制
委员会办公室的公务员。
第一款所任命的每次任期不得少于一年且不超过三年。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将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公务员任命至
其他部、署、司担任的职务。
第67条(废止)
第68条(废止)
第三篇
处罚条款
第69条至第73条 (废止)
过渡条款
第74条 根据《佛历2476年法制委员会法》任命的法制委员和根据
《佛历2492年申诉法》任命的申诉委员,视情况而定,为本法下的法制委员和申诉裁决委员,直至国王依据本法御准任命新的委员为止,但不得超过本法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日。
根据《佛历2476年法制委员会法》任命的法制委员会秘书长为本法下的法制委员会秘书长。
第75条 根据《佛历2492年申诉法》向申诉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事项,
由本法下的申诉裁决委员会依据《佛历2492年申诉法》进行审议和裁决;但若本法下的申诉裁决委员会认为适当,可依据第45条和第48条履行职权。
第76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法制委员会主席可指派法制委员
担任申诉裁决委员的职务。该法制委员享有与申诉裁决委员相同的职责和权利。
御令副署人
素·贺达吉
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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